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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17〕6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31日 点击数:

区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财政厅对《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09〕18号)进行了修订,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2月10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五条 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区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厅安排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报财政厅审批后,实行统一处置。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财政厅授权区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1.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并符合报废条件的国有资产处置(车辆应当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规定行使里程数);

  2. 同一区直主管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

  3.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报废条件、单位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专用设备类国有资产处置;

  4.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报废条件、单位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构筑物处置;

  5.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报废条件、单位价值在20万元(不含)以下的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类等国有资产处置。

  以上授权审批事项,属于本条第(二)款中所列情形的除外。

  (二)需经区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1.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规定行使里程数的车辆处置;

  2. 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3.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

  4. 对外捐赠事项;

  5. 跨部门、跨级次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

  6.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转移;

  7.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报废条件、单位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的专用设备类国有资产处置;

  8.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报废条件、单位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的构筑物处置;

  9.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报废条件、单位价值在20万元(含)以上的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类等国有资产处置。

  (三)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或财政厅认为应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财政厅授权区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区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需经区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区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区直主管部门审核。区直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等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

  (三)财政厅审批。财政厅对区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或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厅可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厅或区直主管部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厅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区直主管部门或财政厅备案。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产处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成立资产处置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资产处置工作。资产处置小组的组成和人员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确定,但应有负责本单位监督职责的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五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国有资产的无偿转移。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区直主管部门按财政厅授权权限规定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地市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区直主管部门报财政厅审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接收中央级、地市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财政厅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证明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资产产权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资产价值证明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资产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和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区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区直主管部门或财政厅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证明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资产产权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账面价值证明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资产产权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标准),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四条 车辆、电气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和产权归属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资产产权证书、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有关部门、专家对资产使用状况的鉴定意见;

  (七)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注销文件;

  (四)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歇业的相关文件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

  (五)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逾期三年以上,提供相关的催收记录、债务人无法清偿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专项鉴证报告;

  (七)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并由区直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的清理追索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自治区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厅对区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区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区直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财政厅备案。

  区直主管部门可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在规定权限内,采用分级管理方式适当授权所属单位进行资产处置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桂财资〔2009〕 1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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